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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问答第01-43号
广东湖北河南三省高院:法答网精选问答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选编(第1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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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违约赔偿损失的裁判观点(解读《民法典》第5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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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市场价格法,比较法上已有较为成熟的做法,比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6条规定:"(1)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6条规定:"(1)在受损害方当事人已终止合同但未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如果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则该方当事人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2)时价是指在合同应当履行的地点,对应交付之货物或应提供之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7条规定:”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已解除合同且没有从事替代交易,但对于约定的履行存有时价,它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时合同价格与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依本节规定可以获取的其他损失的损害赔偿。”《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也是在比较借鉴域外做法的基础上在第3款规定了市场价格法的一般规则,明确了“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赋予了非违约方有不选择替代交易法而选择市场价格法的自主权。 替代交易的救济方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此,市场价格法(时价法)成为一种重要的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例如,卖方因市场价格上涨而违约,特别是在买卖标的物价格快速上涨时,买方可能已经无力实施替代交易,而市场价格法就可以有效发挥作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3款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非违约方的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合理期间内”确定了计算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差额的时间点。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3款曾规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为市场价格的确定时点,而域外规则多以合同解除时为确定市场价格的时点。调研中,有意见认为,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确定市场价格时可对守约方过于苛刻,因为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允许其向违约方沟通协商解决方案,而不是立即要求赔偿。而且有时违约行为发生时往往难以准确确定。同时,一概以合同解除时为确定时点可能与我国经济较为活跃,价格容易持续上涨的情况不符。此时非违约方可能拖延行使解除权以谋利。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3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的“合理期间内”作为确定市场价格时点。该时点可以涵盖合同解除时,但又不至于过于绝对。关于确定价格的地点,地点对于损害赔偿计算的主要影响是通过影响价格来实现的。不同地点的市场价格可能差异甚大,国外的判例、学说大多选定了以债务履行地的价格作为计算标准。依债务履行地来确定价格的原因是:一方面,从交付人的意思来看,当事人订立合同转让财产须将财产运至履行地交付,而损害最终是因标的物没有运至履行地或没有在履行地接收货物而引起的,也就是说,损害的发生是因为没有在履行地完成交易行为而造成的,所以应当根据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害额。另一方面,既然当事人希望在履行地完成交易行为而又没有在该地完成,那么以该地价格计算损害额对非违约方有利,对违约方也公平合理。 就替代交易法和市场价格法的关系,有学者将替代交易法称为可得利益的具体计算方法,市场价格法称为可得利益的抽象计算方法。抽象计算方法与具体计算方法相互排斥,只能择一采用。对于二者的关系,不同国家的规定略有差异。例如,在英国法上,抽象计算方法是一般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仅在不存在可以利用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具体计算方法才可得到采用;而在德国法上,具体计算方法是一般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抽象计算方法原则上只对商事主体加以考虑。《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实质上采用了以替代交易法为原则、以市场价格法为补充的计算模式。这主要是考虑在守约方从事了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具体计算方法更能精确、直观地反映守约方的损失,而抽象计算方法是以守约方未从事替代交易为前提的。应该说《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3款规定的市场价格法的规则内容具有一定原则性,主要是考虑合同纠纷案件千差万别,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相应的裁量权;同时,这一规则在以往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必要进一步探索,积累经验。就《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3款的适用,需要把握的关键点是:其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守约方更大的选择空间,既没有硬性地将市场价格法与替代交易法规定为必须适用或者必须择一的方法,又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以选择的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方法。 其二,在计算可得利益的问题上,一旦选择了其中一个方法,原则上不能并用其他方法,否则将有违填平原则的要求。至于其他损害的赔偿问题,也应当遵循填平原则的要求,区分不同计算方法所自然蕴含的成本扣除与正常交易之外的额外成本作为实际损失的赔偿。其三,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价格法属于替代交易法的“替代”,甚至可以称为拟制的替代交易法。也就是说,其在适用条件方面与替代交易法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其四,《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3款规定即明确了“合同履行地”这一相对较为公平合理的地域参数,同时又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合理期间”的裁量空间。对此,一方面,要与举证责任规则的适用相结合,原告、被告双方均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要考虑价格变动情况、标的物稀缺程度、守约方对此的知晓程度及其专业能力、以往的交易习惯或者行业习惯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曾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下设第4款,规定对于可得利益损失与其他实际损失的赔偿的关系问题,即“除按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前三款规定的方法确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还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最终删除了该款规定,主要考虑的是:从《民法典》第584条的文义来看,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损害赔偿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由此可推导出非违约方在可得利益损失外尚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其当然可以主张赔偿,此亦符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故没有在《民法典》之外单独规定之必要。加之实践中该问题较为复杂、个案差异较大,故暂不作统一规定,可留待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积累经验。 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遭受的损害。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所谓所受损失,亦称积极损害,是指因损害的发生,致使信赖人现有财产所减少之利益。所谓所失利益,亦称消极损害,是指因损害的发生,致信赖人之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利益。所受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已给付金钱的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是另失订约机会之损害。信赖利益的赔偿通常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被提及,但在违约责任场景下也存在适用的空间。这时的信赖利益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对价或费用,因此造成的损失,其至少应当包括:(2)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比如为运送标的或者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4)机会丧失的损失。对此,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信赖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不能同时得到赔偿,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其一,两者赔偿的方法和目标不同。前者是使受害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而后者是使其处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不可能通过同时适用两种赔偿方式使非违约方既处于合同已经履行又处于合同从未订立这两种本身即有矛盾的状态。其二,如果允许同时赔偿,则可能导致赔偿超过完全赔偿的限度。在赔偿时,不能既赔偿其利润(履行利益)又赔偿其成本(信赖利益)。在云南泰康消防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清算组、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因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故不能对同一交易既赔偿利润又赔偿成本。其三,同时赔偿违反了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方仅赔偿其在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非违约方的损失。第二,信赖利益赔偿与可得利益赔偿能否选择适用的问题。因合同解除,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履行利益赔偿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间进行选择。该观点较有道理,赋予守约方以选择权,能更好地救济受害人,既符合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也不违背填平原则的要求。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284条明确规定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其规定:“代之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债权人可以请求偿还自己因信赖可以获得的给付所支出的,并且从正当角度看为可以支出的费用,但即使债务人不侵害义务,仍然不会达到支出费用目的的,不在此限。”《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规定:“作为第347条中所述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另一替代选择,受害方有权基于其信赖利益请求损害赔偿,包括为准备履行或在履行中支出的费用,扣除违约方能以相当之肯定性予以证明的合同得到了履行受害方会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违约方的损害赔偿应当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但是守约方认为其难以证明履行利益而选择请求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可行的,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积累经验。但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一般不得大于履行利益,因为如果信赖利益大于可得利益,表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是亏本的。如果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反而会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时允许债权人请求赔偿大于可得利益的信赖利益,无异于债权人将自己的亏损转嫁给债务人。 固有利益又被称为维持利益或者完全性利益,是指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合同上的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受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此类损害可能远逾履行合同所生的利益,却并不发生履行利益为界线的问题。概言之,履行瑕疵引起瑕疵结果损失(加害给付)的,比如,购买的微波炉有质量瑕疵,爆炸后导致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该部分损失。又如,债务人交付了病鸡,导致债权人养鸡场现有的鸡也生病了,此时,债务人不仅应当赔偿债权人费用的支出,还应当赔偿债权人现有的鸡生病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但是,对于固有利益的赔偿可以大于可得利益。进而言之,固有利益的赔偿也涉及与可得利益赔偿的衔接适用问题,但此与信赖利益的赔偿又存在很大不同。因为后者通常发生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即使在部分违约的情况下,因为属性及功能作用的不同,都会发生与可得利益赔偿择一行使的问题。但前者通常发生在加害给付的情形下,这时固有利益的损害与可得利益的损害不会发生重复,故在赔偿问题上通常是可以并用的,只是要与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相衔接。 对于固有利益进行赔偿,就会涉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自然也就涉及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对此,《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中,允许受损害方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以在违约责任请求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为受害人提供不同救济渠道的选择,扩展在此类情形下精神损害的救济方法,符合加强人格权保护的比较法发展趋势,是一个重要的进步。需要注意的是,从文义来看,适用该条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的人格权并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如果合同的标的物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例如,具有特殊意义的照片,该标的物在普通的市场价格之外,还有精神因素和感情因素,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予以考虑。这也与《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相一致,该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失赔偿J对于以精神上满足为目的的特殊类型的合同,例如与婚礼、葬礼、旅游等事务相关的合同,精神损害具有可预见性,计算违约赔偿数额时,也可以对这些合同的特殊性予以考虑。在这一点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规定:“(1)受损害方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该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因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并且包括例如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可见,该规定将金钱之外的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的痛苦也纳入“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赔偿范围中。 当事人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并不必然获得支持,除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外,还受到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的限制。可得利益的法定损失赔偿数额为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减去不可预见的损失减去扩大的损失减去受害人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以及必要的成本。就《民法典》第591条规定的减轻损害规则而言,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应当积极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这样有助于激励债权人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有助于增进整体效益。措施是否适当,主要考虑债权人是否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尽自己的努力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如果采取的措施将严重损害债权人自身的利益,或者有悖于商业道德,或者所支付的代价过高,则不应认为债权人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措施是否适当,还要考虑采取措施的期限是否合理。根据具体的情形债权人所采取的适当措施可能有合理的替代交易,债权人能够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替代交易的,应当采取此种替代交易避免损失扩大。债权人本无须付出重大努力或花费高额费用即可进行合理的替代交易,而仍然坚持不合理的实际履行的,不得要求债务人赔偿因此而增加的损失。例如在岳阳友协置业有限公司、周某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4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并非不可替代,则作为承租人的非违约方应当通过重新寻找同类型的场地等方式减少损失,以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大连市中山区亨得利眼镜专卖店、大连市中山区宜美多眼镜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1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实践中,非违约方寻找新的交易机会或者适当的合同标的物需要合理的期间,这一期间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非违约方的营业特点、同类型标的物的市场行情等因素予以确定。